(2015)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钟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闽FFC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武平县平川镇彩虹桥回家,行至武平县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路左边徐某某停放的闽FKB×××号小货车及吴某某的店门,造成二车损坏及吴某某的店门、瓷板样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吴某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36mg/100ml。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赔偿徐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元,赔偿吴某某损失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