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3月30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3月30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20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孙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家庭利益,与被告彭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