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鲍宪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醉酒后驾驶皖N×××××号警车,沿寿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119KM+200M处寿县正阳关镇往丰庄镇方向路段,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撞到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货车,造成鲍某本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鉴定:案发时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交通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看对方驾驶员打电话报了警,其就没有再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当庭提供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皖N×××××号警车,沿寿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0线119KM+200M处,与杨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日20时8分,杨某向寿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在寿霍路正阳至丰庄路段,两车相撞,有人受伤。寿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鲍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抽取了鲍某血样,经鉴定: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该局予以登记。(2)、被告人鲍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的身份状况。(3)、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日20时许,寿县公安局接到杨某报案称:在寿霍路正阳至丰庄路段,两车相撞。接警后民警即赶到现场,鲍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抽取鲍某血样鉴定:事故发生时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日22时5分,在寿县县医院医务人员依法抽取了鲍某血样。(5)、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6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6)、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鲍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车辆、人员情况。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月2日20时许,其驾驶货车沿寿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庄到正阳路段时,对面一辆警车占道行驶,撞到其车辆右边油箱,后开到了路基下面,对方驾驶员喝了酒,其报了警。5、证人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其和鲍某等人在一起吃的饭,期间喝的酒,在晚上8点钟左右结束,鲍某一个人走路离开的。6、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出警民警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