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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庆民与杨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民,杨夫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朱庆民,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明阳(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夫连,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朱庆民与被告杨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夫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民诉称,被告杨夫连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夫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夫连借原告朱庆民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朱庆民50000元正,伍万元。2013年元月11日,杨夫连”。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庆民和被告杨夫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连偿还原告朱庆民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杨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志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