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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执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彭德元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林,彭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执字第492-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林,男,1961年6月17日生。被执行人彭元德,男,1956年9月24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富民初字第410号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元德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春林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6720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元德对自己所有的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字第201015**号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34200元。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彭元德所有的座落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黎阳晟市小区三组团5幢1单元402室房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字第201015**号房产抵欠申请人李春林执行款534200元,房产归申请人李春林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光明审判员  刘郭华审判员  唐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登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