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余文雄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余文雄。委托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瑞,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瑞,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天池口村九组。法定代表人万小龙。原告余文雄不服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于同年1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弟庆、魏瑞,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王新宁、王建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文雄诉称,2010年1月8日,长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作出了《关于关闭长阳楠木岭煤矿有限公司等4家矿井的决定》,决定将“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长阳王家坪煤矿有限公司整合为1家(保留锁凤湾煤矿,关闭王家坪煤矿)”。原告作为王家坪煤矿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要求关闭矿井、注销证件,准备实施产权整合。但锁凤湾煤矿在未与王家坪煤矿整合的情况下申请采矿登记,被告在没有整合协议的前提下作出了鄂国土资变(2011)35号《关于锁凤湾煤矿变更矿区范围批复》,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采矿许可证,该行政许可于2014年10月23日公示于被告官网。原告认为,煤矿关闭整合的实质是两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予以合并,王家坪煤矿关闭至整合期间,原告对王家坪煤矿资产(含采矿权)仍享有权益,在原告对资产处分前,不应实施矿区合并。被告向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放采矿许可证,违反了被告发出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矿区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10)05号)第四条“矿区整合主体一经确定后,整合主体凭双方整合协议,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申请”的规定。被告不合法的行政许可导致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偿占有了原王家坪煤矿的资产,导致原告不能参加整合,直接造成原告投资支出无法收回的直接损失2065103.87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1、原告不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向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余文雄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长阳王家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其是否是长阳王家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均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余文雄不能对被告就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长阳王家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9月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其采矿许可证已经废止,该公司不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不可能存在采矿权受到侵犯的事实。2、被告向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实体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规、文件规定,对整合后的矿区范围予以批复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关系。直接造成损失的是关闭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文雄不服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长阳锁凤湾煤矿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煤矿开采使用权权属,因不动产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文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良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