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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旭晨工具有限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晨工具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89号原告重庆旭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附渝州新城2-6、8、9负2-B042,组织机构代码66085932-0。法定代表人刘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群,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伟,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勤、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旭晨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7656.60元。经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争议,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759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768.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津贴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护理费3280元、鉴定费400元;3.经济补偿金23400元。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王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049.20元,驳回被告王伟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被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和经济补偿金23400元,本院予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01号。原告也于同日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并入(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01号案件审理。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本案中,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已向我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双方诉请的审查范围存在重合,因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并入(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01号案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并入(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01号案件审理;二、本案终结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