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沽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安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一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告安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结婚。婚生长女高某乙,现年14岁;婚生次女高某丙,现年8岁,均在校读书。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及女儿;被告还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今年年初,被告用烟头烫长女高某乙。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安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沽源县丰元店乡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闹矛盾,相互之间有过轻微打骂;今年年初,被告无意烫到女儿高某乙,不是有意的;被告也没有怀疑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高某甲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继续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结婚。婚生长女高某乙,现年14岁;婚生次女高某丙,现年8岁,均在校读书。原、被告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牛三头、拖拉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安某要求离婚,被告高某甲不同意。以上事实有沽源县丰元店乡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马两匹、莜麦7千多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一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庙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