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若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若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若尘。辩护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若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若尘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若尘至本市某路某路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将李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c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2,118元)窃走,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吴若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若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若尘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吴若尘系累犯。另被告人吴若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若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吴若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若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印某某、朱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吴若尘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财物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若尘的前科劣迹;4、被告人吴若尘的供述笔录,其对上述基本罪行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若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吴若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若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若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被追缴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c手机(串码:XXXXXXXXXXXXXX)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