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金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金华,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耀钟,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彬,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金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耀钟、被告金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被告金昌彬向原告张金华购买绿化苗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173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当面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即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款单(实为欠条)一份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绿化苗木款人民币173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昌彬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173000元。借款单也是被告写的。出具借款单(实为欠条)后,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现尚欠158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173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绿化苗木款173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即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上述欠款。被告金昌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昌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昌彬向原告张金华购买绿化苗木,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000元未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实为欠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出具借款单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现尚欠15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昌彬拖欠原告张金华绿化苗木货款,有借款单(实为欠条)等为证,被告金昌彬应按借款单(实为欠条)的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上述欠款,显属违约。被告金昌彬除应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8000元外,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1580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华货款人民币15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880元,由被告金昌彬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