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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祖明与曹军、淮南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祖明,曹军,淮南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祖明,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电厂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钱锦玉,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淮南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荣,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祖明与被上诉人曹军、原审被告淮南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田民一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曹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淮民一终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曹军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玉,原审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军原审诉称:张忠英与曹善本原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西组18号。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均有住房。2008年3月,曹善本去世,该房屋被城乡建设公司开发为奥林盛世名城,张忠英所住的房屋被拆迁,按拆迁还原的规定,张忠英应分得奥林盛世名城1号楼604室房屋一套(期房),但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串通,以曹祖明的一纸保证书,就将张忠英的还原房屋签订在曹祖明的名下,致张忠英无处安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张忠英诉至法院;因张忠英于2012年8月27日死亡,依据张忠英生前公证遗嘱,将其个人的全部财产都由长孙曹军一人继承,故曹军于2012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诉讼承担告知书,现由张忠英的长孙曹军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并将张忠英更换为曹军进行诉讼,请求判令:一、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由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曹祖明原审辩称:本案应当驳回曹军的起诉。曹军起诉的事实基础中,该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人还包括其他合法继承人,五位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因此,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受遗赠人曹军仅有权利继承房屋属于张忠英的部分,对其他部分无诉讼权利,即便曹军是继承人,也不能继承张忠英配偶的一部分。在本诉讼中只有在财产归属明确之后,才能以法定继承人名义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曹军的诉讼请求。张忠英已经90岁,在辩别是非、精神状态方面,已超出年龄标准,本案多次诉讼,张忠英一直未出面。两份公证都是张忠英不愿诉讼的情况下做的,张忠英无明确对曹祖明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自己获得房屋是经多方面认可的结果。在之前诉讼中,曹祖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房屋由曹祖明翻盖。请法庭核实诉状是否为张忠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和签字。同时,曹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是合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曹军的起诉。城乡建设公司原审辩称:曹军主体不适格。张忠英的丈夫曹善本于2008年3月死亡,此前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安置户主登记为曹善本,安置房屋(即本案诉讼房屋)属曹善本、张忠英共同财产。2012年8月27日,张忠英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曹善本死亡后,实际上已经发生一次继承,即诉争房屋属于曹善本遗产部分(房屋财产权的50%)由曹善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张忠英和曹善本、张忠英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即张忠英拥有该房屋58.3%财产权,其他五个子女分别拥有8.3%财产权,现张忠英将房屋58.3%产权明确让曹军继承,张忠英无权将该房屋的100%产权让曹军继承。张忠英三名子女书写的放弃继承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待确认,法院与三名子女谈话材料,只表明他们同意曹军作为“案件代理人”,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确认书面材料真实性;其他二名子女未明确放弃诉讼,也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曹军并不拥有对争讼房屋的完全处分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审查明:曹军系张忠英之孙,曹祖明系张忠英之子。张忠英与其夫曹善本原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西组18号。后因城乡建设公司拆迁开发商品房,张忠英夫妇搬离原住房。2008年2月10日,城乡建设公司(甲方)与曹祖明(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将其房屋拆迁就地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经调查乙方户籍底册人口数为1人,安置户型为80平方,选定1号楼604室作为自己的安置房。2、乙方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经现场测量、清点,具体类别、数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191027元。3、因乙方自行解决搬迁及周转房问题,甲方按乙方主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8元的房租费,同时支付280元的搬家费372.778平方×18元+280元=6990元。4、如果乙方在2005年8月28日前自行拆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将按乙方主房总补偿费的10%支付奖金,计372.778元×480元×10%=17893元。5、如乙方自拆迁之日起20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向拆迁办递交了委托拆迁申请书,放弃房屋自行拆除,再另行奖励3000元,加上乙方主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每超出1平方米再奖励30元,共计11183元。6、以上总计227093元。7、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仅支付乙方部分补偿费171893元……2010年12月10日,曹祖明向淮南市房地产权和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此,张忠英与曹祖明、城乡建设公司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张忠英去世,由其长孙曹军继续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张忠英丈夫曹善本去世。被拆迁房屋系曹祖明在张忠英及其丈夫曹善本的宅基地上翻盖的三层楼房,共计300多平方米。该房未拆迁以前,张忠英及丈夫曹善本曾居住在该房内。张忠英的户籍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西组18号,曹祖明的户籍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西组11号。曹祖明通过拆迁安置已获得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奥林花园1号楼603室房屋一套。再查明:2009年7月27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09)皖淮正公证字第7485号委托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忠英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按右手食指指印,委托媳妇何杏丽全权代表其与拆迁单位洽谈及办理拆迁安置的一切事宜……2011年10月24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1)皖淮正公证字第1212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忠英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按右手食指指印,委托何杏丽全权代表其主张权利(包括调解、诉讼、聘请律师),要回属于张忠英的还原房及拆迁补偿款……2012年4月24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2)皖淮正公证字第358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忠英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按右手食指指印,在其去世后,属于其个人的全部财产都由其长孙曹军(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102191874)一人继承……张忠英在2012年8月27日死亡后,曹军作为其唯一继承人继续承担诉讼。原判认为:本案张忠英在2012年8月27日去世后,根据张忠英的公证遗嘱,其去世后,属于其个人的全部财产都由其长孙曹军一人继承。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涉及财产的处分问题。涉诉房屋奥林花园1号楼604室,原拆迁安置户主为曹善本,系张忠英和曹善本的夫妻共有财产,张忠英与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审中是适格的原告。曹军作为张忠英的唯一继承人可以承担张忠英的诉讼,因此,曹军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本案并不是继承纠纷,曹军是否具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不影响曹军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曹祖明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曹祖明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张忠英知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无法认定。因此,虽然签订协议的时间(2008年3月10日)与张忠英第一次起诉曹祖明的时间(2010年12月16日)间隔确实超过了两年,但诉讼时效应当从张忠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是张忠英的本人意愿,张忠英在2011年10月24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1)皖淮正公证字第12122号公证书中,已经明确表示由其媳妇何杏丽全权代表其主张权利(包括调解、诉讼、聘请律师),要回属于张忠英的还原房及拆迁补偿款……。曹祖明作为还原房的实际占有人,无论张忠英是否有对其提起诉讼的意图,都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故对曹祖明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张忠英的其他子女应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程序不合法。本诉讼并非是遗产继承纠纷,而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张忠英原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西组18号,后因城乡建设公司拆迁开发商品房屋,张忠英夫妇才搬离原居住房屋,其原房屋被拆迁,应当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而张忠英一直到去世也没有获得自己居住的房屋,这种行为,显属不当。曹祖明的户籍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西组11号,且其已获得另一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未取得张忠英夫妇的授权,且曹祖明系在张忠英未知的情况下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已侵害了张忠英的合法权益,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对曹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祖明与被告淮南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奥林花园1号楼604室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祖明负担。上述费用曹军已垫付,曹祖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曹军。宣判后,曹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张忠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继承人和财产继承人是不同的,继承人更多是法律身份,不继承财产并不意味着不是法律上的继承人,不继承财产也不意味着不能继承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本案中,具备继承人身份的只有张忠英的五个子女。曹军只是张忠英指定继承其个人财产的财产继承人,而非法定的唯一的继承人,并不必然继承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在与张忠英的子女曹祖玉、曹祖亮、曹祖珍谈话时,该三人均表示同意由曹军作为代理人,那么上述三被谈话人应该是案件原告,一审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告知权利和义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该三人为原告,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明,曹祖光在法院多次联系后,拒绝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在电话里表明按程序办,法院就应该通知曹祖光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曹军也不能仅凭遗嘱公证书取得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本案中,曹军是被委托人,是代理行为,必须列明其他法定继承人。二、张忠英的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曹祖明未举证,张忠英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为由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张忠英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忠英对拆迁一事知晓,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对方的诉请。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导致错误裁判。本次诉讼的启动是因为一份公证书和一份声明,曹祖明对公证是否真实有效存在疑问。本案从2010年至今主要围绕起诉和公证,张忠英当时90岁高龄。先前围绕本案已起诉三次,两次撤诉,张忠英之前的签名就在二审法院的查实下被否定。数次起诉和上诉,曹祖明均要求张忠英到场,如不能到场,请求法院到张忠英处核实。第二次诉讼至二审法院时,主审法官到张忠英处进行核实,已查明起诉非其本人意愿,张忠英没有告过曹祖明。在二审法院最近一次审理时,承办法官几次联系到张忠英住处进行核实均被阻拦。曹祖明以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欲让法院的法官见到张忠英本人,利害关系人也以张忠英需要照顾为由,阻挠鉴定机构见到张忠英。公证遗嘱的内容是张忠英去世后,财产由曹军继承,提到涉案房屋时也只是说因为曹祖明原因,张忠英至今没有住到房子。该公证遗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曹祖明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一位是张忠英的亲弟弟张忠啟,一位是曹善本的亲妹妹曹善英,两人所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拆迁房屋是曹祖明后期翻盖的。争议房屋已由张忠英夫妇作出了实体上的处分,其产权归曹祖明所有。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曹祖明一审所举证据也能证明张忠英夫妇将房屋分配给曹祖明的事实,曹祖明房屋的取得是合法的。尤其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财产归曹祖明所有。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曹军负担。曹军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有诉则有判”和“民不告官不究”的民法原理,对曹祖明冒充其母亲的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2011)田民一初字第00841、02559号和(2014)田民一初字第01466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均查明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取得张忠英夫妇的授权,且曹祖明在张忠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该行为已侵害张忠英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判决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二、曹祖明的上诉不能推翻一审判决。1、本案共经历了三次一审两次二审,并经过一次认定张忠英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诉讼,曹祖明从未向法院举出其有张忠英夫妇或张忠英本人授权,委托其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张忠英将涉案房屋赠与曹祖明或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曹祖明名下的证据。2、在历次诉讼中,曹祖明未向法院举出张忠英夫妇或张忠英本人对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3、无法律规定曹祖明可以在没有张忠英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可以替代张忠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法应当判决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三、原审程序合法,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曹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1、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应依法确定原审案件审理程序的重新开始,就案件的审理而言,应当是原审诉讼的继续。2、曹军作为原告继续其祖母的诉讼,是曹军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公证遗嘱证明曹军是其祖母指定的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即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曹军作为原告承担其祖母已经进行的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替代。(二)继承法规定的五种继承方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强的证明力,曹军是其祖母公证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包括财产和与财产相关的权力。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曹祖明一、二审均无证据推翻张忠英的公证遗嘱。(三)曹祖明不能继承张忠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1、曹祖明混淆了“继承人”与“继承权利”的关系。自然人取得继承权有法律的规定和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两种方式,张忠英已经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其长孙曹军为继承人享有其全部财产的继承权。2、曹祖明和张忠英的其他子女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由于张忠英的公证遗嘱指定,只有曹军取得了继承权,一审法院已充分征求了除曹祖明以外的张忠英的子女的意见,均表示“尊重母亲的意愿”。3、一审法院(2012)田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曹祖明出于侵占其母亲财产的目的,与其母的民事权益正在诉讼中,其无权继承张忠英的诉讼权利。四、张忠英公证遗嘱的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遗嘱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城乡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因为是曹祖明和曹军家庭内部的事情,所以未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针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曹军一审所举证据1-11,曹祖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军一审所举的第12份证据(公证遗嘱和光碟),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虽对遗嘱的关联性及碟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该遗嘱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依据该遗嘱认定曹军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军一审所举的第13份证据(曹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军一审所举的第14份证据(曹祖玉、曹祖珍、曹祖亮三人的证言),因该证据由曹军单方提交,该三人未出庭作证,经本院二审做调查核实工作,仅曹祖玉到本院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本院对曹祖玉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祖光和曹祖珍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曹祖明一审所举的第1份证据(曹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祖明一审所举第2份证据【一审法院(2011)田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淮民一终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承办法院与张忠英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由法院依法作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曹祖明一审所举第3-8份证据(张忠啟、曹善英出具的证明和当庭所作证言,上湖社区和上湖社区马岗西组出具的证明),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曹祖明在马岗西组18号宅基地上翻盖房屋的事实,对曹祖明所举该部分证据的证明观点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曹祖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曹军、城乡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忠英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起诉是否是张忠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曹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一审审理时,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曹祖明与城乡建设公司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所涉及的是房屋产权,系物权,对于因物权所产生的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曹祖明关于张忠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张忠英死亡后,张忠英的继承人如何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因此,本案要审查张忠英的继承人是谁。曹军提交了张忠英的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未有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下,应根据遗嘱确定张忠英的继承人。本案遗嘱也经过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进行质证。可以根据公证遗嘱确定曹军是张忠英的继承人,曹军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曹军的诉讼行为不影响他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三、关于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曹军在二审答辩时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曹祖明以自己的名义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取得张忠英的授权,张忠英事后也未对曹祖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曹祖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张忠英的合法权益,曹祖明无权签订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曹祖明和城乡建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现也无证据证明城乡建设公司与曹祖明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进行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案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四)、(五)项载明的情形。曹军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曹祖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确定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曹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