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秦林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林永,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林永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林永伙同毛文彬、周国凯(在逃)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桥路东头,由周国凯驾驶助力车、毛文彬坐中间、秦林永坐车后座,飞车抢夺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挂在车头的一个手提包。抢包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不放手,秦林永等三人驾驶助力车将被害人拖行了一段距离并将其拖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秦林永事后分得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秦林永伙同毛文彬、周国凯在桂林七星区环城南一路万达广场附近的慢车道,由周国凯驾驶助力车、毛文彬坐中间、秦林永坐车后座,三人飞车抢夺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秦林永事后分得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被害人董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林永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公民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林永伙同毛文彬(另案处理)、周国凯(在逃)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桥路东头,由周国凯驾驶助力车、毛文彬坐中间、秦林永坐车后座,飞车抢夺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挂在车头雨伞架上的一个手提包。抢包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不放手,秦林永等三人驾驶助力车将被害人连人带车拖行了一段距离,并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赃款已被三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林永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2、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秦林永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兴进臻园路边被该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桂林市七星区东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10月14日23时,被害人董某因1小时前被人抢包时跌伤到该中心就诊,经诊断,董某伤情为下颌挫裂伤。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的报案及陈述: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我骑电动车沿建干路往东江方向走,准备上栖霞桥,突然三名男子骑一辆助力车从我左侧超车时,后座上的男子趁我不注意抓挂在车头上的包,当时包是挂在车头伞架上的,对方抢不下来,我就用手抓住我的包不给他们抢,后面那名男子就一直扯我的包不放,拖着我往前走,拖了二三十米,他们看抢不下来,后座男子就抓着包带用力向边上甩了一下,就将我连人带车甩倒在地,甩倒我后他们抢下包就朝东江方向逃跑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身份证、银行卡。我下巴缝合了5针,手脚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我怀孕疑一个月,医生给我开了保胎药。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林永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在栖霞路附近,周国凯开助力车、毛文彬坐中间抢包、我坐最后面,我们看见一女子在一边骑助力车,车头伞架上挂着一个女式提包,然后周国凯就将车开到那个女的旁边,毛文彬就伸手抢包,我记得毛文彬没有一次性将包扯下来,那个女的反而被我们带着向前走,而且那个女的抓着我的衣服不放手,过了一下毛文彬用力将包扯下来后那女的还扯我的衣服,然后我用力将我的衣服拉回来,加上周国凯在加速往前开,那个女的就被扯到在地,然后我们没有管,周国凯开车搭我们离开了。我记得包内有1200多元,手提包被我们丢在路边了,我分得300元。我们说好了谁好抢一些就由谁来抢,一般都是周国凯开车、毛文彬坐中间、我最后,在毛文彬没有抢到时我就去抢。同案犯毛文彬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周国凯、秦林永三人骑一辆黑色助力车从大圩出来桂林抢,当时是由周国凯开车,我坐中间,秦林永坐后面。晚上22时许,我们从建干路往栖霞桥走,在栖霞桥准备上桥的时候,发现一个女子一边接电话一边开电动车上桥,她的包挂在电动车伞架上,周国凯开车从那个女子左侧超车时,我和秦林永一起抓住那个包想抢下来,但包是挂伞架上的,抢不下,我和秦林永都没有放手一直抓这个包,那个女的开电动车不受控制的被我们拖着行驶了20米左右,到栖霞桥下坡的地方时,我们用力抢包,就直接把那个女的连人带车甩倒在地,最后我们把包抢下来了。我们加速朝解放桥方向逃跑了,后来我们发现包里有1200元人民币和身份证、银行卡,我们只留下了钱,包和其他证件扔在路边偏僻地方,事后我们每人分了400元。四、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林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6时50分至16时55分,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经被告人秦林永辨认,2014年10月14日22时,秦林永伙同他人抢包的的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栖霞桥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林永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林永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林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林永退赔被害人董君春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黄晓音人民陪审员卢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严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