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济文与许新、赵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文,许新,赵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李济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瑞,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律师。被告许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第**号。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合兴,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济文与被告许新、赵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文的委托代理人卢瑞、被告许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3时40分许,第一被告许新驾驶赵辉所有的鲁G×××××号牌轿车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济文驾驶的鲁V×××××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济文受伤。经查,鲁G×××××号牌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出事路口无监控,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医治3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治,伤势好转出院。后经潍坊凤城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4567.08元,误工费12630元,护理费8960.28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961.2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6037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我方认为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许新与赵辉系朋友,赵辉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许新帮赵辉开车,在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赵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许新与赵辉系朋友,赵辉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许新开车从停车场往家走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许新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与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济文驾驶的鲁V×××××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济文受伤。该事故发生路口无监控,许新称李济文闯红灯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济文称其没有闯红灯,双方供述不一,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许新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2938.15元,门诊费1140.12元,复印费60元;后转入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39738.41元,门诊费345元,生活用品费170元,复印费75元,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75.4元。以上原告共计主张医疗费44567.0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2014年12月25日135元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余支出均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李济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后,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2013年即在高密农贸市场从事海带批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不予承担。原告从事水产销售业个体户,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潍坊市批发零售行业标准126.30元/天计算100天的误工费为126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幻系高密市至诚服饰针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护理12周即84天的护理费为8960.28元(3200元÷30天×84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去调查时,护理人员自称个体,并不在该单位上班,且停发工资证明无具体时间,要求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母亲荆某某,生于1940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需被抚养6年,荆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96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7962元×6年×20%÷4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不予认可。被告许新、赵辉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过程中,关于原、被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许新承担60%的责任;被告许新不予认可,并提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对被告赵辉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闯红灯,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辉亦主张原告闯红灯,且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安全检验期,未进行年检,无法保证安全性能,原告持有C1驾驶证,不具备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质,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密市人民医院、潍坊八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单据、门诊费收费单据、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单据、高密市醴泉街道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密市贸易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高密市至诚服饰针织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高密市周戈庄镇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济文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许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济文和被告许新应承担同等责任较宜。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交强险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双方均系机动车,其责任比例按5:5分担为宜。被告许新驾驶被告赵辉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许新控制权,且许新有驾驶该种车辆的资质,故应由许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2014年9月11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1140.12元,系在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到急诊科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一般住院常识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亦不符,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门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潍坊八九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其中2014年12月25日支出的135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门诊支出、未提供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长丰街门诊部支出的治疗费用175.4元,有证据支持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986.96元(2938.15元+135元+39738.41元+175.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纳税证明,其月收入可按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7元(3500元÷30×100天)。原告的护理费,已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调查表内未表注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的护理费8960.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民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异议,本院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8960.2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共计14627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6271.88元及其余医疗费32986.96元(42986.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计60888.84元由被告许新赔偿30444.42元(60888.84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许新赔偿原告李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44.4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08元,被告许新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单联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