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某,女,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打,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尊重老人,打骂小孩,从2013年2月10日离家至今对小孩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一分都没给,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确实没法再生活下去,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彻底失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抚养权由被告优先选择。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问题,主要矛盾是与被告婆婆相处上的矛盾。被告从连云港嫁到南京,没有熟悉的人,工作收入不稳定,住房困难,双方以不离婚为好。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孩子抚养教育和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另住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另查明:2011年10月,双方与原告母亲吉某某共同居住的本市秦淮区西街xx号房屋被征收,安置一套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xx幢xx室经济适用房。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女儿两次,分别于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接走,下午5时送回。但双方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住房分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为孩子抚养教育和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继续分居且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对离婚后婚生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许可。双方因住房征收所安置的经济适用房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已由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底前直接付给原告李某甲。三、被告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以探望李某乙两次,分别于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接走,下午5时送回。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各负担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某甲向本院预交,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伏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