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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桂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6号原告桂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郑某甲,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桂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5月4日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就读于福建省侨兴轻工学校。虽然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但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夫妻感情、家庭关系、父子关系极为不负责任的人,酗酒、赌博、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原告本着为孩子成长着想,不愿家庭破碎,多年来一直委曲求全,而被告仍一意孤行,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也不愿负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前往韩国,原告遂撤诉。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回国后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原告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再三劝说被告并为其安排工作。被告从未听进去,反倒恶语相向,拳脚相加。婚生子从小就目睹了被告言辞粗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4日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告曾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出国,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以“吴美兰”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本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在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原、被告仍能重归于好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若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金清人民陪审员周宜桐人民陪审员黄政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许贤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