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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时荣与郑玉芬、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时荣,郑玉芬,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8号原告:翁时荣,(原石帆镇)后林村。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芬。被告:胡勇。原告翁时荣诉被告郑玉芬、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胡金火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追加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胡勇为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时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郑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时荣起诉称:胡金火和被告郑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勇系胡金火的儿子。胡金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3-4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合计8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事后,胡金火支付利息并归还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后经结算,胡金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均约定月息1.5分,有胡金火于2014年1月14日亲笔出具并签字捺印的两张借款欠条为凭。2015年1月2日经原告和胡金火及被告胡勇双方协商,胡金火和被告胡勇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20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30万元。事后,胡金火和被告胡勇均未依约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玉芬、胡金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勇对上述款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玉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勇对上述款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芬答辩称:胡金火借款时我不知情,但我承认该笔借款,但我现在没钱,等有钱了慢慢还。被告胡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玉芬和胡金火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勇系胡金火的儿子。胡金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胡金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胡金火出具借条两份,载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1.5分。2015年1月2日经原告、被告胡勇和胡金火协商,胡金火和被告胡勇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20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30万元。胡金火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胡金火户籍信息及死亡注销登记、被告郑玉芬及胡勇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借条、银行交易凭单、还款承诺书、胡青青及胡雪莉的声明书、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金火向原告翁时荣借款计人民币700000元,有胡金火亲笔签名并捺手印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金火和被告郑玉芬在胡金火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胡金火死亡,继承人胡青青及胡雪莉声明放弃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玉芬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1.5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被告胡勇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芬、胡勇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郑玉芬、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