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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经多次查找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不能再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于2005年2月离家出走后再无音信。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通过报刊向被告杨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告报纸及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自200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两人实际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刘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述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