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于俊宝、刘智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俊宝,刘智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被告于俊宝。被告刘智彦。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于俊宝、刘智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俊宝、刘智彦银行存款人民币80023.1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于俊宝、刘智彦银行存款人民币80023.1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