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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坡与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坡,任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坡,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茂彬,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国庆,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坡与被告任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坡及委托代理人朱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坡诉称,2014年2月28日���任先建向原告陈坡借现金10000元,由被告任国庆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借款到归还期限后,借款人任先建未归还借款,被告任国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任先建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国庆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任先建向原告陈坡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今欠陈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欠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并自愿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该借款约定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任国庆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视为欠款人)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借款到归还期限后,借款人任先建未归还借款,被告任国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书、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国庆为任先建向原告陈坡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或一般责任担保,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视为欠款人)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所有欠款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任国庆作为任先建向原告陈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向原告陈坡偿还借款。被告任国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任先建追偿。该借款约定的利��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任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坡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4年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0000元,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