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修春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春,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唐修春,男,65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军,男,40岁。原告唐修春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修春诉称:被告李海军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做生意亏损了,暂时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李海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修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系原、被告结账后重新出具的条据,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二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李海军,2012.1.23”,条据中的唐二爷即原告唐修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海军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唐修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唐修春借款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李海军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归还原告唐修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