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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小勤与郑漆、冉雪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小勤,冉雪岑,郑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申小勤,女,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博,重庆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冉雪岑,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郑漆,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申小勤诉被告郑漆、冉雪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博、被告郑漆、冉雪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小勤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8店多,其在永辉超市香港城店上班整理香蕉时,被告冉雪岑因原告称重不及时辱骂了原告,但原告当时并不负责称重。双方发生口角后,冉雪岑丈夫被告郑漆开始拿购物车撞击原告,后冉雪岑与郑漆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钢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额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92.39院内,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营养费6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57.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雪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郑漆已经被拘留7天,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推了购物车,上面有婴儿,是原告先用手抓郑漆,郑漆才咬原告的手指的。被告郑漆辩称是原告先动了婴儿,才开始打起来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冉雪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申小勤在永辉超市香港城店从事水果理货工作,与前来购物的冉雪岑因水果称重问题发生了口角。冉雪岑先辱骂了申小勤,后双方发生口角,冉雪岑首先动手殴打申小勤未果,后郑漆用购物车(购物车上坐有一名婴儿)撞击了一下申小勤,申小勤就用力推了购物车一下。后双方开始发生打斗,冉雪岑、郑漆、申小勤都有动手。郑漆将申小勤的右手食指咬伤,造成申小勤右手第四指末节之骨骨折及头额部头皮血肿等、郑漆的脸受伤等后果。申小勤被送至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腹部、右下肢);4、右食指咬伤;5、右手第四指节末指骨陈旧骨折(临床未确诊)。申小勤2015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感觉症状稍缓解,要求今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必要时复查及骨折门诊随访。支出住院费3305.94元、门诊费1691.95,共计住院4天。又查明,申小勤是永辉超市香港城店的钟点工,庭审中自认其月工资2000元左右,此次受伤共误工18天。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因此次打人事件对郑漆予以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金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病例资料、照片、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件造成申小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7.8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小勤举示的2014年12月8日门诊费共计1691.95元、住院费共计3305.94元,共计4997.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申小勤住院期间系家属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00元/天,计算4天共计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生活自理能力范围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申小勤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必要时复查及骨折门诊随访,不足以证明其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故申小勤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申小勤主张根据32元/天×4天=12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申小勤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1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919元/年,大于申小勤在庭审中自认的其为永辉超市的钟点工,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申小勤误工18天,本院依法以(2000元/月÷30天)×18天=12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申小勤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但此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需要复查,本院酌情以8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不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于申小勤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冉雪岑和郑漆共同殴打申小勤,造成其受伤并住院4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冉雪岑先辱骂申小勤并先动手殴打申小勤,郑漆亦先用购物车撞击申小勤,且申小勤受伤较为严重,二人过错明显大于申小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申小勤作为超市的工作人员,与顾客发生口角并打斗,并将顾客郑漆打伤,本身亦存在部分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任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冉雪岑及郑漆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申小勤自行负担25%的赔偿责任,冉雪岑及郑漆需连带赔偿申小勤5104.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雪岑及郑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申小勤5104.42元;二、驳回申小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申小勤已经垫付,由申小勤负担5元,冉雪岑及郑漆负担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申小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