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艳、丁黎敏与葛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丁黎敏,葛珍珍,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00号原告:陈艳。原告:丁黎敏。委托代理人:陈艳(系原告丁黎敏之妻)。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珍珍。委托代理人:郭敬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斌。原告陈艳、丁黎敏为与被告葛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待查事实与案外人陈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勤、代理审判员顾亮、人民陪审员梅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丁黎敏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日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爱法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葛珍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敬伟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及第四次庭审,第三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丁黎敏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陈艳之弟暨第三人陈斌相识恋爱。2012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原告陈艳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葛珍珍指定收款人冯富平汇款200000元,原告丁黎敏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9月,被告以父亲在香港治病和自己怀孕在香港生小孩落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原告陈艳分别于同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300000元、290000元。该6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每半年支付一次。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2014年2月到4月,被告先后归还原告欠款490000元,余款75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考虑到双方可能今后是亲戚关系,两原告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才知道被告是以各种编造的理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4月起,被告不但不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而且人不见踪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75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96000元(本金69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1分计)。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350000元按照12个月计算,690000元按照15个月计算,每月均为��分息。原告另在庭审中陈述,1240000元的来源为自有250000元,从原告丁黎敏家人处借得600000元,从原告陈艳大伯处借得4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现金支付。被告葛珍珍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系赠与关系,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应当由本案第三人承担。被告认为收到原告汇款1040000元,向原告汇款113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谈恋爱从而认识了两原告。期间,被告承担了第三人每个月的房屋按揭款、赡养费、生活费,同时为第三人支付了员工工资和货款,金额在1700000元以上,第三人家人应属明知。第三人曾向被告出具过借条,但现在无法找到。被告因出售原有的宝马汽车后欲购置一辆新车,第三人称要送被告凌志汽车一辆,并要求款项从原告陈艳处拿。原告陈艳对此明知,并称买辆汽车也属正常,就将款项汇给了被告,并和被告一起看车提车,金额不太清楚。原告证据中的葛玲菊系被告的姐姐。因被告曾为第三人买了很多奢侈品,还给了第三人120000元为原告陈艳及第三人的父亲买车,故此番购车应属赠与。2012年,原告陈艳欲进行投资,通过被告介绍,投资了350000元给被告生意上的朋友冯富平,现该笔350000元已经转账还给了原告陈艳。故该笔款项系介绍投资,而非借款。关于其它的690000元,当时由于被告把钱都给了第三人,后被告怀孕准备生宝宝缺少资金。原告陈艳知道这个事情后,就说不要一直把钱给第三人,不应该让第三人过这样的日子,就给了被告690000元。后被告和第三人分手时,第三人说他们家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自己会解决,原告陈艳在场也没有表示。之后被告了解到第三人还了300000元给原告陈艳。2014年过年的时候,被告让第三人还钱,其20万,后来第三人说生活难过,就算借款,被告就把这笔款打给了原告陈艳。2014年过年后,第三人说货款、工程款的问题,算是问被告借,被告就零零碎碎一共给第三人汇款480000元左右。2014年7月的时候,被告对第三人及其父母说,以后不要再来找被告,那480000就算送给第三人。被告向原告汇款之740000元系基于恋爱关系发生的赠与,但拒绝明确赠与的原因。原告所述的350000元款项包含在前述740000元中,具体记不清楚哪一笔。第三人陈斌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往账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各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三份(其中两份是银行手续费),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口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牡丹灵通卡账单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来账查询及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玲玲还款的情况,其中2013年9月5日归还90000元,2013年10月现金归还了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44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00000元是第三人陈斌归还的应当扣除),2014年2月14日归还150000元,;4.手写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8日确认其与第三人无经济往来;5.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出借被告资金中,2013年8月7日的200000元来源于两原告的朋友程同岩宁波银行账号40×××33,2013年9月17日的100000元来源于同一账号同日汇款130000元,2013年9月25日的300000元来自于原告陈艳大伯陈克强转入原告陈艳母亲俞惠娟账号,2013年9月30日的290000元来自原告丁黎敏父亲的朋友虞剑光的150000元以及原告丁黎敏父亲现金14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中2012年12月24日三张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对证据2,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且未提供通话记录。被告并非专业的音响师,没有核对工具。即便是真实获得,被告从未确认系向原告借款;证据3中2013年8月23日的回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签字不一样。对证据5,数额无异议,钱款来源并非本案焦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2.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4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橞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流水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款项的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款项为利息,对证据2、3无异议,另外主张2014年2月22日1700元为月利息,由于款项是从原告朋友陈同岩处借来,因此被告直接将利息支付给了陈同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12月24日汇款给冯富平的银行凭证,因被告确认汇款系经由其介绍,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2012年12月24日的另两张凭证,与本案并无直���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录音证据并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亦非经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具有合法性。被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向第三人账户存款200000元客户回单,实难认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供核实意见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资金来源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确认之收款人冯富平汇款200000元。原告丁黎敏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15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确认之收款人葛玲菊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原告陈艳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汇款290000元。上述2013年8月7日200000元来源于宁波银行账号40×××33;2013年9月17日的100000元来源于同一账号同日汇款130000元;2013年9月25日300000元来自俞惠娟账号;2013年9月30日的290000元来自虞剑光2013年9月26日汇入的150000元以及2013年9月27日分11笔现金存入的1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陈艳汇款9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艳汇款44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陈艳汇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陈艳汇款150000元。原告陈艳陈述另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虽然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家庭特别富足,而两原告交付款项来源多数并非自有,但鉴于双方之间曾存有的特殊关系,交付款项存在多种可能性。同时,第三人作为原告陈艳之弟,未出庭应诉,造成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前述列举因素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丁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6530元,由原告陈艳、丁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