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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易某,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杨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管庄村99号。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俩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俩人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都以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没有缓和,互不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俩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和2014年5月,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