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邓星与杨利群、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邓星,杨利群,杨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杨邓星。被告:杨利群。被告:杨丽琴。原告杨邓星与被告杨利群、杨丽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群、杨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邓星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杨利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并注明利息1%),被告杨丽琴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利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1%计算);被告杨丽琴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利群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杨丽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利群由被告杨丽琴担保向原告杨邓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利群、杨丽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杨利群由被告杨丽琴担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邓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按照1%计算。”被告杨丽琴在借款担保人处写上杨利琴。之后该借款杨利群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成,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利群由杨丽琴担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杨利群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杨利群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杨丽琴为杨利群借款做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丽琴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群追偿。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邓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丽琴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丽琴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利群、杨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