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盛世名门宏城汇1栋1005房的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黄某丙、黄某乙、张某、刘某红等人吸毒。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上述人员在该处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用瓷碟一个。经检测,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张某、刘某红等人的尿液均呈冰毒、K粉、摇头丸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契约、出租屋收据;证人刘某、刘某红、黄某乙、黄某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瓷碟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