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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见邻居周某家无人之机,便携带一把老虎钳窜到周某家的卧室,将卧室里的木箱铁扣用老虎钳剪断,盗走木箱内存放的现金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现金3050元已发还失主周某,且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失主)周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