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浦星公路、南行港路路口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处,趁无人注意,窃得价值人民币87.5元的多种型号扣件25个。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又至上述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49.6元的废建筑钢筋62斤。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大叶公路、金钱公路附近的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金汇消防站工地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扣件63个。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