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邦琼,李世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宜宾翠屏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祖才,公司职工。被告:唐邦琼,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世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邦琼,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银行)诉被告李世权、唐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祖才,被告唐邦琼、被告李世权的委托代理人唐邦琼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银行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2年,利率8.97‰,按月支付利息,并用其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吉祥苑9-4-1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共欠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吉祥苑9-4-1号的房产在4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权、唐邦琼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世权、唐邦琼与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8.9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支付利息。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吉祥苑建筑面积为142.18㎡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14000441号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房屋所有权人:李世权;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00957;房屋坐落: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吉祥苑;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40万元整”。其中“附记”一栏载明:抵押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抵押面积:142.18平方米。二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复利共计36490.01元。另查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系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14000441号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李世权、唐邦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中心系原告内设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负担。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支持。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本院依法支持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月利率8.97‰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吉祥苑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权、唐邦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世权、唐邦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40万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月利率8.97‰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世权、唐邦琼所有的位于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吉祥苑房屋(他项权证书号:宜县房他柏溪镇字第2014000441号)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世权、唐邦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由被告李世权、唐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