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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霞与安先芹、贾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安先芹,贾先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霞,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先芹,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贾先臣,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张霞与被告安先芹、贾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先芹、贾先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安先芹由被告贾先臣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被告安先芹已结息至2014年1月12日,后经催要被告安先芹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先芹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贾先臣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先芹、贾先臣未行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安先芹由被告贾先臣担保向原告张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份伍,借款人安先芹,担保人贾先臣,2011.1.12。被告安先芹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安先芹应向原告张霞支付2014年的利息时,经催要被告安先芹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张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先芹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贾先臣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先芹、贾先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霞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安先芹由被告贾先臣保证向原告张霞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张霞要求被告安先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贾先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先芹、贾先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先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先芹负担,被告贾先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程素萍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念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