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王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被告韩某乙,农民。系被告韩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两次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书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裴宝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2013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按民间风俗举办了过门手续,被告接收原告彩礼60000元及其它钱物。现双方已经终结恋爱关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2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112240元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为:见面礼8100元、2013年端午节节礼2000元、2013年中秋节节礼3500元及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节礼4000元(退回1500元)、2013年春节接被告韩某乙1000元、2014年中秋节节礼3500(退回1750元)、订婚彩礼60000元、“四金”14390元、衣服3000元、上轿礼10000元及后补5000元,合计112240元。被告韩某甲辩称: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也没有接收到原告的彩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乙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60000元,因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对双方没有缔结婚约关系,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韩某乙交往期间,原告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联系,双方举行仪式的当天,原告殴打被告韩某乙,对被告韩某乙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韩某乙是无过错方,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本身对被告韩某乙就是一种伤害,名誉、精神、财产上都会遭受重大损害。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婚姻没有缔结的原因,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作出判决。对于60000元彩礼以外的其它物品,属于原告自愿赠与被告韩某乙的,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于被告韩某乙陪嫁的价值34000元的物品及压箱礼77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现在在原告处应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2013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订婚,同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婚礼。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韩某乙见面礼8100元、端午节节礼2000元、中秋节节礼1000元、春节节礼1000元、订婚彩礼60000元、“四金”14000元、结婚当天给韩某乙10000元、买衣服3000元。双方未有同居,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在相处中产生矛盾,最终分手,被告未将收到的彩礼及其它财物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调解过程中韩某乙签字的礼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韩某甲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彩礼的范围及数额;三、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韩某甲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实质是为了两个家庭之间缔结姻亲关系,彩礼的构成也多为家庭共同财产,子女往往没有支付能力,即使由相对方子女收取,往往也没有彩礼的支配权,多是其父母决定如何支配,受益方也为家庭,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韩某甲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索取的主体,我国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更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韩某甲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被告韩某乙辩称,仅包括60000元订婚彩礼,其余财物为赠与财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中所要求返还的60000元订婚彩礼,被告韩某乙予以认可,由于该礼金的数额较大,又是当地缔结婚姻的特定风俗,本院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的“四金”14390元,其属于当地风俗习惯中需要给付的物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本院认定为彩礼,但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自认应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他们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认可的“四金”)14000元。对于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的见面礼8100元、上轿礼10000元及后补5000元,其亦属于当地风俗习惯中的特定给付,本院亦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的2013年端午节节礼2000元、2013年中秋节节礼3500元及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节礼4000元(退回1500元)、2013年春节接被告韩某乙1000元、2014年中秋节节礼3500(退回1750元)、衣服3000元,其给付具有随意性,有些为实物给付,衣服等物品还具有人身属性,不应认定为彩礼。关于争议焦点三: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对于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在与被告韩某乙交往期间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联系,且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对被告韩某乙进行殴打,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对以上抗辩不予认可,被告韩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韩某乙还辩称,其有陪嫁物品价值34000元及压箱礼7700元,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被告韩某乙的嫁妆同意以34000元予以折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7700元压箱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韩某乙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人民币63100元(订婚彩礼60000元、“四金”14000元、见面礼8100元,上轿礼15000元,共计97100元,扣除嫁妆折价3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5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7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