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到武鸣县城和平街市场寻找盗窃目标,看到被害人颜某正在买日历,于是便趁机靠近其身后,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颜某左边裤袋中盗走了30元人民币,林某在得手后立即被正在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到武鸣县城和平街市场寻找盗窃目标,看到被害人颜某正在买日历,于是便趁机靠近其身后,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颜某左边裤袋中盗走了30元人民币。林某在得手后立即被正在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已扣押,所盗窃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窃的事实。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盗窃的事实。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赃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判员吴庆华人民陪审判员方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卢翠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