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1990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6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2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第六人民医院门口,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黑色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二医院门口停车场,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乙的红色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第六人民医院门口报刊亭旁,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788元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咸亨大酒店对面川味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518元的黄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孙某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06元。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第六医院门口附近被反扒队员人赃并获。后被告人孙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再次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二医院门口附近被反扒队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甲、胡某乙、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茹某、林某、胡某甲、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多次盗窃,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