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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阙大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曹洪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大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曹洪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阙大南,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红、陈露,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鑫,男,汉族,1994年2月8日出生,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2.05元、护理费2273.25元(108.2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3470.45元(128.29元/天×105天)、鉴定7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停车费75元、运车费100元、施救费120元、律师服务费2700元,合计96993.55元,扣除被告曹洪鑫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96493.5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鑫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大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陈露,被告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9日22时09分许,被告曹洪鑫驾驶闽F×××××号微型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沿龙腾路往华鼎公馆方向行驶,行至东肖开发区路口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阙大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阙大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9日),花去医疗费9501.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低钠血症;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周,定期复查腰椎CT,脊柱外科、骨科随访;2.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480.35元。2014年10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6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阙大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洪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46号帝景豪苑商住楼10幢1层05号)。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曹洪鑫驾驶闽F×××××号微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及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鑫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9982.05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82.05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供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无关用药为2653.62元,该费用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洪鑫对该明细表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及无关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共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9900余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21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2273.25元。原告共住院21天,其主张按108.25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273.25元(108.25元/天×21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1366.25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5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8.2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1366.25元(108.25元/天×105天)。原告主张按批发与零售业的工资标准128.29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提供的租赁合同、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金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水电费收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车辆维修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换控制器15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的盖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十、施救费:12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运车费:原告主张运车费100元,并提供运车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的盖章,故对该运车费不予确认。十二、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75元,并提供停车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的盖章,故对该停车费不予确认。十三、鉴定费:7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阙大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洪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鑫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曹洪鑫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曹洪鑫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273.25元、误工费11366.2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76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中的17.95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273.25元、误工费11366.2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48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620元。不足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中的402.0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762.05元,由被告曹洪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6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鑫已支付原告5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曹洪鑫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曹洪鑫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大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010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大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62.05元,扣除被告曹洪鑫为其垫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阙大南1262.0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阙大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为1106元,由原告阙大南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