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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白××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由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北京橡胶工业研究院天津分院驶出,沿宝富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洁雅妇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西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对行的行人曾××、东××、曾翊轩(1周岁)三人撞伤,后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白××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东××、曾翊轩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东××、曾××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王××、胡××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罪罪名成立。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