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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隋德亮、隋德成、吉德山、张郡卿、宋秀军、迟新龙与宋孟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德亮,隋德成,吉德山,张郡卿,宋秀军,迟新龙,宋孟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隋德亮,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隋德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吉德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张郡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宋秀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迟新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树文,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孟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隋德亮、隋德成、吉德山、张郡卿、宋秀军、迟新龙诉被告宋孟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德亮、吉德山、张郡卿、宋秀军、迟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隋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德亮、隋德成、吉德山、张郡卿、宋秀军、迟新龙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小农牧场承包了拖小松杆的活,通过张郡臣找到我们协商,让我们给他拖小松杆,我们就去干了。干完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钱,尚欠12,200.00元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孟江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2,200.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宋孟江通过案外人张郡臣找到六名原告,约定六名原告在小农牧场提供做小杆、运输小杆等劳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宋孟江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工人工资18875元”、“欠据人:宋孟江”、“元旦前付清”。通过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2013年12月10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孟江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宋孟江欠原告劳务报酬12,2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且被告宋孟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隋德亮、隋德成、吉德山、张郡卿、宋秀军、迟新龙劳务报酬1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宋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鸿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