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代理人武辉、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几个月后即于××××年××月××日在襄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生育一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均有很多差距,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外赌博,而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都不尽义务。2013年原告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痛苦流涕,多次请求原告原谅,并且保证改掉赌博等恶习,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保证对家庭负责,希望原告再给他一次机会。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而且看被告态度还比较真诚,于是在同月30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不仅不对家庭尽义务,反而多次将原告打伤,后来被告为了赌博将原告的金戒指和摩托车偷卖,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都没有效果,后来发展到无法沟通的地步。孩子现在也已经近15岁了,也在劝原告离婚,并要求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这些事情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挽救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教育费等据实分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书面答辩称:我们婚前关系尚好,婚后没有发生过多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其次原告诉称我性格暴躁和常在外赌博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林某乙。双方曾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于同月30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仍然时而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25日,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林某甲婚后生活时间长,且生有子女,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脾气不好,相互沟通交流不够,今后被告只要能够克制自己,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任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任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孝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