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甲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轿车从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驶往桥头杨村,途径前童镇北大街48号(小小超市)时与停在小小超市门口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被告人童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童某甲继续驾车前行。当被告人童某甲驾车行驶至梁书线4KM+200M(宁海县海裕铝业有限公司)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甲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推搡民警,后被民警依法强制带至前童派出所。17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童某甲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童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季某、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沈某、童某戊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片说明,谅解书,抽血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警告、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