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在魏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我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魏县魏城镇天安大道西段瑞祥家园X号楼X单元XXX的商品房包括阁楼归我所有(房产证号为:魏县房权证魏城镇字第XX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剩余房贷由我偿还,并且约定离婚后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将个人物品搬走,我将门锁换掉后也回了娘家。第二天上午,我父母给我收拾房间时,发现门打不开,敲门后发现被告及其母亲在我的家里,原来是被告偷偷把我家的锁又给换掉,强行住了进去。我父母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被告不仅不搬,反而与我母亲发生争吵说该房屋是他的。我与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强行霸占我的房屋,已经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三、责令被告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4、房屋所有人为王某某的房权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离婚时我将该争议的房屋给了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了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婚生儿子王某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夫妻双方购买一套商品房,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西段XXX号瑞祥家园X号楼XXX号(实用:中段-X号楼X单元),房产证号:XXXXX**,包括阁楼,归原告所有;该房的贷款由原告承担,离婚后该房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夫妻双方开设的理发店,店内所属理发工具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经谁的手归谁享有、承担。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仍住在该房屋内,拒绝搬迁,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离婚,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瑞祥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位于魏城镇天安大道瑞祥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的产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光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