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宝玲与被申请人郭振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宝玲,郭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宝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莉,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振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唐宝玲因与被申请人郭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宝玲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裁定认为唐宝玲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郭振伟在给唐宝玲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唐宝玲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整。”二审的时候郭振伟对借条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2、郭振伟在借条上备注钱是公司收购款,案件涉及到两家公司,一个是甘肃脉腾矿业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兰州合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证明,明确表明公司与所涉的110万元无关,是唐宝玲和郭振伟之间的事。郭振伟的备注里是附文,借条里主文是借唐宝玲,附文的效力低于主文,应以主文为准。备注只写了公司但没写是哪个公司,含义不明不具备法律效力。3、郭振伟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第三页郭振伟对借款的描述是因为经济困难找到了梅海借款,梅海就让唐宝玲给郭振伟借款,郭振伟给唐宝玲出具了借条。4、整个庭审过程中郭振伟没有给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的110万是和脉腾公司或者合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二审裁定对这两个公司的证明没有采信,唐宝玲认为不符事实。理由是这两个公司的证明表述是他们与郭振伟之间没有110万的债务关系,这个证明是两家公司对他们自己的债权的确认和放弃,所以这两家公司以后不能再对郭振伟的110万提出主张。综上,唐宝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郭振伟提交意见称:1、郭振伟二审的时候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是郭振伟本人打的,这个借款是公司的收购款和唐宝玲没有任何关系。2、脉腾公司的法人是唐宝玲,合智公司和脉腾公司的公章都由唐宝玲保管,并且郭振伟在一审时候出具过两份合同,郭振伟是脉腾公司20%的股权人,是合智公司10%的股东,郭振伟和唐宝玲没有私人关系,唐宝玲不可能给郭振伟借钱,唐宝玲账户上也没有那么多钱。并且郭振伟在一审的时候出具了两份打款凭证,说明借给郭振伟的钱是收购合智公司的收购款,因为唐宝玲是公司财务,郭振伟必须从财务上出账,公司当时没有收购过来没有财务章,郭振伟等于是给财务打了欠条,主体是公司。3、梅海是合智公司其中的一个隐形股东,郭振伟借公司款都告知了股东,唐宝玲是梅海的弟媳,合智公司的收购工作由梅海负责,所以是梅海安排财务打款。4、一审审理时郭振伟都提交了公司的收购协议、股东协议、打款凭证、录音证明、电话录音、短信、电话记录,说明郭振伟已经将证据全部提供了。5、这两家公司的公章都由唐宝玲保管,所以对这两家公司的证明都不予认可。综上,唐宝玲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宝玲向郭振伟主张偿还借款110万元,但该借条内容注明此款为公司收购款,唐宝玲以其个人身份主张该借款权利主体不适格。虽唐宝玲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11月12日甘肃脉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和2014年11月13日兰州合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但唐宝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条内容,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唐宝玲现仍依上述证据主张该案借款为郭振伟与唐宝玲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其应为本案适格原告的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依据。综上,唐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宝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