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新屋菜市内,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新屋菜市内,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一台苹果牌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走。被害人潘某被盗手机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周某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南宁市五一路新屋四里将其抓获,追回了被告人被盗的手机。被盗的苹果牌4S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