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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40号原告:曹某甲。被告:哎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曹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回老家办理身份证为由独自回云南老家。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手机均关机。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就一直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哎某未作答辩。原告曹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待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自2014年2月份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待证儿子曹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哎某自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曹某乙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自外出后一直未归,无法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且儿子曹某乙自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儿子抚养费用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哎某离婚;二、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