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守庆与范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庆,范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郑守庆,农民。被告范富军,个体。原告郑守庆诉被告范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万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庆因被告范富军未按约定归还其2013年9月的蔬菜款,违反给付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富军给付我蔬菜款人民币418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郑守庆所提供被告范富军书写的欠条和被告所提供闫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的蔬菜后转卖给闫某某,并非被告为闫某某代收蔬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2013年9月收购原告圆白菜,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4180元,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富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守庆支付蔬菜款人民币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守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