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双凤与欧崑、邓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崑,邓小琴,郑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崑,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市东溪水库管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琴,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凤,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自由职业。上诉人欧崑、邓小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从2008年起,欧崑陆续向郑双凤借款,至2012年7月20日,郑双凤找欧崑还款,欧崑出具了一张19万元和一张14万元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欧崑母亲归还了郑双凤19万元借款,欧崑尚有14万元借条为郑双凤持有。郑双凤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欧崑返还该借款,法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郑双凤于2014年10月16日以为了更好维护郑双凤合法权益为由,撤回起诉。郑双凤撤诉后,于2014年11月7日将欧崑妻子邓小琴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债权凭证的特性,借款出借时,由债务人出具,返还借款后,由债务人收回。本案郑双凤至今仍持有欧崑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给郑双凤的14万元借条,该借条为有效的证据,欧崑主张该借款已经归还,因该支付行为在证明还款上不具有唯一性,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已支付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欧崑既未将原借条收回,又未要求郑双凤出具确认原借条失效的收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双凤于2014年8月5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本案借款,因此,偿付利息的日期应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欧崑、邓小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双凤要求二者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崑、邓小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郑双凤借款14万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欧崑、邓小琴负担。上诉人欧崑、邓小琴上诉称,2012年7月20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为借款14万元、利息5万元。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9万元的借据。当天下午,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上诉人5万元的利息,之后就收回了该19万元的借据,又另外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4万元的借据。14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7月4日、5日分三笔14万元整通过案外人账户汇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7月4日、5日的还款系归还另一张19万元借据所对应的借款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双凤答辩称,截止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为借款33万元、上诉人为此书写了两张借据,一张14万元、一张19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7月4日、5日分四笔归还了19万元借据所对应的借款。14万元借据所对应的借款,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欧崑出具了一张19万元和一张14万元借条”以及“欧崑母亲归还了原告19万元借款”有异议,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崑、邓小琴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4万元借据对应的借款,只是没有收回相应的借据,由于上诉人欧崑、邓小琴该项主张与民间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也与其主张的交付5万元利息后,即知道收回19万元借据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大不一致,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仅有一笔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欧崑、邓小琴认为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崑、邓小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欧崑、邓小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