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国荣与边志勇、李翠华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国荣,边志勇,李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39号申请人:石国荣,男,汉族,57岁,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某花园。被执行人:边志勇,男,汉族,30岁,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某小区。被执行人:李翠华,女,汉族,31岁,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某小区。担保人:黄海文,男,汉族,40岁,新疆油田公司消防支队五大队职工,住克拉玛依区某小区。石国荣申请执行边志勇、李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克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边志勇、李翠华至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经查担保人黄海文有银行存款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担保人黄海文银行存款27161元至本院,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