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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小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俊涛诉尚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俊涛,尚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69号原告王俊涛,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彭俊霞,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尚民杰,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原告王俊涛诉被告尚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涛及委托代理人彭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民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涛诉称,被告尚民杰开设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就煤渣购买业务与其存在经济往来,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后被告购买一批煤渣,没有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尚民杰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数额为83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一定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王俊涛请求被告尚民杰还清所欠款项共计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民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民杰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王俊涛存在煤渣买卖关系。2012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渣,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俊涛渣款8300元整,捌仟叁佰元整,13年5月29日,尚民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尚民杰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民杰拖欠原告王俊涛渣款8300元,原告持有被告尚民杰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涛渣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