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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武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一,2011年7月4日生女儿黄某二。结婚十几年来,被告先后经营多辆大货车跑运输生意,但由于染上赌博恶习,导致无心经营生意,最后家底耗尽,被告而且有家庭暴力,我俩感情已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0月16日在瑞州街办登记结婚。2003年9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一,2011年7月4日生女儿黄某二。被告在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给家庭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被告有赌博行为,造成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如被告能戒断赌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