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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12月份登记结婚后,就发现王某甲生活不检点,其出于农村观念勉强维持婚姻关系。1993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来,王某甲脾气更加暴躁,常常醉酒摔东西,对其恶言恶语及拳脚相加。2014年9月24日晚,王某甲殴打致其面部淤青9日。王某甲还曾在其领导和同事面前对其羞辱。王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生活中出现一些小矛盾是正常的。李某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起自由恋爱,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婚后亦无根本矛盾。李某主张王某甲酗酒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李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