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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蔡晓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蔡晓明,刘博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龚仕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巷头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许文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晓明。被告刘博闻。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原告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照明公司)与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亮照明公司)、蔡晓明、刘博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迈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亮照明公司、蔡晓明、刘博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迈照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方亮照明公司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方亮照明公司合计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433496.55元。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方亮照明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刘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辉对被告方亮照明公司所欠的3256062.7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刘辉于2014年5月去世,被告蔡晓明、刘博闻均系刘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公司认为,被告方亮照明公司应偿还货款,刘辉自愿为被告方亮照明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连带偿还货款。现刘辉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份额内对刘辉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亮照明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433496.55元;2.被告蔡晓明、刘博闻对其中的3256062.70元在刘辉的遗产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被告方亮照明公司与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之间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方亮照明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结欠原告豪迈照明公司货款3433496.55元。证据二,2013年11月8日被告方亮照明公司、案外人刘辉与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辉自愿为方亮照明公司的3256062.7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刘辉的火化证,证明刘辉已于2014年5月28日死亡。证据四,刘辉的离婚证明材料,证明刘辉与张小红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刘博闻与蔡晓明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刘博闻与蔡晓明是刘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方亮照明公司、蔡晓明、刘博闻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与被告方亮照明公司之间有多份节能灯管买卖合同,其中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为出卖人,被告方亮照明公司为买受人。2013年11月8日,原告豪迈照明公司(甲方)、被告方亮照明公司(乙方)与刘辉(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双方订有多份购货合同,截止2013年11月8日,甲方累计已向乙方(供应)节能灯管总价款为人民币5256062.7元,乙方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3256062.7元(实际确切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且大部分已经逾期,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乙方所欠甲方3256062.7元货款,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至少付款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按足额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其余未发货的节能灯管按期如数供货。三、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按合同规定应支付货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金额2%的月利息外,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费、律师代理费、打印复印等费用)。四、为保证甲方利益不受损失,丙方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乙方本协议一、二、三所有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二年”。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15日,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与被告方亮照明公司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亮照明公司结欠原告豪迈照明公司货款3433496.55元。此后,被告方亮照明公司并未偿还欠款,原告豪迈照明公司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蔡晓明与刘金林系夫妻,二人于1970年8月15日共同生育了刘辉,后刘金林死亡。刘辉与张小红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了刘博闻,后二人离婚,刘辉于2014年5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与被告方亮照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方亮照明公司结欠原告豪迈照明公司货款3433496.55元,其应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豪迈照明公司主张被告方亮照明公司偿还货款343349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辉与原告豪迈照明公司、被告方亮照明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自愿为被告方亮照明公司所欠的3256062.7元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辉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可依法继承刘辉的遗产。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对于原告豪迈照明公司要求被告蔡晓明、刘博闻对3256062.70元在刘辉的遗产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33496.55元。二、被告蔡晓明、刘博闻对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在3256062.70元范围内以刘辉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8元,由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