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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格林豪泰宾馆瘦西湖南门店822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格林豪泰宾馆瘦西湖南门店821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李某、杜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格林豪泰宾馆瘦西湖南门店83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孔某吸食毒品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孔某、李某、杜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宾馆登记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