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严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严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范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梁友明,均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严坤。被告:严坤,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制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家具公司)、严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美制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家具公司、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美制漆公司诉称:原告津美制漆公司与被告和谐家具公司有交易往来,被告和谐家具公司向原告津美制漆公司采购油漆制品等。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津美制漆公司向被告和谐家具公司供货33363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津美制漆公司与被告和谐家具公司、严坤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津美制漆公司货款193035元,承诺从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直至结清上述货款为止,如逾期支付,被告和谐家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坤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和谐家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后,原告津美制漆公司多次催促,但两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和谐家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3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1930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000元);2、判令被告严坤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4张;2.对账单1张;3.《还款协议》1份。被告和谐家具公司、严坤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津美制漆公司与和谐家具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由津美制漆公司向和谐家具公司供应油漆制品、辅助剂等货物。2014年7月4日,津美制漆公司与和谐家具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4年7月4日,和谐家具公司尚欠津美制漆公司货款193035元。同日,津美制漆公司与和谐家具公司、严坤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7月4日,乙方(和谐家具公司)实欠甲方(津美制漆公司)货款193035元,该款乙方承诺下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直接付钱为止。如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全额向乙方追收货款,并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以乙方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收取利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货款本金,丙方(严坤)承诺对乙方本协议所欠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甲方维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和谐家具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时间还款,故津美制漆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津美制漆公司、和谐家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和谐家具公司尚欠津美制漆公司货款193035元,有《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谐家具公司收取津美制漆公司货物后,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津美制漆公司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计收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还款协议》约定应自“下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而和谐家具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未予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前引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严坤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保证期限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津美制漆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谐家具公司、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3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严坤对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为2248元,由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严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源: